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狄士美酒庄农业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06083号“狄士美DESMIRAIL”(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373号决定,于2018年01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走访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经销授权书》;
2、委托印刷外包装盒的发票;
3、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福建吉马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特约经销商,对外出售了“狄士美DESMIRAIL”、“迪芙维旺DURF OR TVIVENS”、“杜斯杜博尔DKISYDUOCA解佰纳干红”等品牌的葡萄酒。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限内在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酒(利口酒)、伏特加(酒)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除葡萄酒商品以外的鸡尾酒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亦可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