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32723号“尖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尖锋 5432723

阅读:128184 2018-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尖锋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德海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SPX冷冻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32723号“尖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218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尖锋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德海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SPX冷冻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32723号“尖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218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尖锋”是申请人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商号。自从2006年成立以来,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尖锋”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

  1、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赢周刊大照明》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3、申请人参加2014年和2015年的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的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参加2017年中国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的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在《深圳金锋镝广告》刊登的广告,申请人制作的纸箱、说明书、宣传画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古镇尖锋电器厂于2006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燃气炉等商品上。2010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中山市尖锋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照明器、燃气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2016年给成都市海蓉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嘉应照明电器厂、鞍山明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泰安元享利贞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有“尖锋LED投光灯”、“投光灯”、“LED投光灯”,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车灯商品与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灯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照明器、车灯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车灯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4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下难以认定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进入销售场所,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另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除照明器、灯、车灯商品以外的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器、灯、车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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