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大为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文县琪军油橄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8000910号“其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656号决定,于2018年02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孙大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文县琪军油橄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第8000910号第29类“其军”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桐乡市高桥镇永宁酱菜厂使用。桐乡市高桥镇永宁酱菜厂一直生产“其军”榨菜至今。桐乡市高桥镇永宁酱菜厂再将榨菜等产品销售给申请人,申请人创办的名为“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孙大为食品贸易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再分销给其他经销商,有提货单、进货单、销售单为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件;
2、提货单原件;
3、进货单原件;
4、销售单原件;
5、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孙大为食品贸易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孙大为食品贸易商行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
6、标有“其军榨菜”的包装袋原件;
7、“其军榨菜”在店铺内摆放照片的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进货单复印件、“其军榨菜”包装袋复印件,该部分证据与评审阶段的证据1、2等并无实质差异。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罐装水果、芝麻酱、腌制蔬菜、泡菜、榨菜、酱菜、腐乳、食用油、芝麻油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5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孙大为食品贸易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孙大为食品贸易商行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贸易商行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孙大为(申请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证据1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桐乡市高桥镇永宁酱菜厂对复审商标使用的合法性。证据2至4桐乡市高桥镇永宁酱菜厂与孙大为(申请人)往来的提货单、进货单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孙大为食品贸易商行与他人之间往来的销售单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榨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证据6、7可作为上述证据的佐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榨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榨菜商品与腌制蔬菜、泡菜、酱菜、腐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火腿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且火腿等其余商品与榨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火腿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泡菜、榨菜、酱菜、腐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