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59182号“搞机零距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而独创设计的视频栏目名称。2、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搞机零距离”的简介;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经审理认为,“搞机零距离”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但是,“搞机零距离”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委于2018年7月11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1、“搞机零距离”并非已经存在的固定短语。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而独创设计的,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任何一项情形。2、已有含有“搞机”、“零距离”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搜狗搜索上关于搞机零距离的搜索结果;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搞机零距离”使用在其指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是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宣传描述,而非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