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金瑞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735556号“柏香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构思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其指定使用服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051230号“香柏CY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2、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038365号“香柏XiangB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现已撤销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认读的文字“柏香”、“香柏”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