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塞瑞米卡佛拉米尼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德惠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47211号“FLAMIN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640号决定,于2018年01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03月17日至2017年03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授权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同书;2、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魅达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发票;3、被许可使用人企业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所示商品非复审商品,且发票证据仅有一张,金额较小,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9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车灯;水管龙头;风扇(空气调节);供暖装置;澡盆;抽水马桶;淋浴器;冲水槽;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委对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申请人仅向我委提交了一张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魅达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发票,所售商品为“Flaminia北欧同步发售塑料卫浴四件套”,但“卫浴四件套”外延广泛,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所示“卫浴四件套”商品具体为何种商品,是否包括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凭该证据尚不能形成盖然性判断,认定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