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3395号“DO NE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O NEW 5753395

阅读:189077 2018-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红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华市达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达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国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53395号“DO NE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5838号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红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华市达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达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国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53395号“DO NE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5838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撤销郭红第5753395号第25类“DO NEW”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原第575339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申请人便授权许可“东莞市红博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东莞市红博服饰有限公司的使用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东莞市红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2、被许可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证据;

  3、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唛等材料印刷合同及相应送货单;

  4、标识有复审商标的吊牌、洗水唛等包装、标签材料及衣服原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于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是否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三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可用于证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成衣采购合同附件编号YH20150105及对应发票、编号YH20150106及对应发票上显示在指定时间内对“毛衣;毛衫”商品上的买卖。证据2中的服装代理协议;3、4印刷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中,显示时间均早于2014年3月20日,商品显示亦为“毛衣、裤、女装”商品上,上述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品“服装”一项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753395号“DO NE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O NEW 57533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6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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