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集贤县安邦河湿地公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52990号“安邦河ANBA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10612617号“安邦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2503号“安邦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交叉检索的4105导游服务项目。申请人请求对游乐园服务等其余九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我委予以认可,商标局在导游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针对在游乐园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游乐园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