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菱物捷仕株式会社(旧名称:力至优三菱叉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7555号“M Li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564448号“lif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71959号“Lift 3000”商标、第12772928号“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644706号“M Li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已与其达成共识,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待转让成功,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阻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向商标局提交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的转让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手推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叉车、搬运手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lift”,与引证商标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M”。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转让程序中,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二是否与申请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委对其转让结果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