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犬印本铺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7557号“INUJIR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625160、996906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552880号“INUJIRUSHI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INUJIRUSHI”品牌的恶意复制,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3、已有其他小狗图形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的介绍;2、引证商标一被提起异议申请的证据;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手套(服装)、帽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INUJIRUSHI”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部分“INUJIRUSHI”字母组合相同;引证商标二、三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表现形式相近、所指事物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