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LADDIN DREAMER,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8422号“ALADD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58942号“AsLyAsDtDeLm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629952号“ALAD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LADDI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ALADDIN”、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ALADIN”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娱乐的电子经颅刺激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潜水用计算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