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欣盛微结构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9424号“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538934号“我 ANOTHERME及图”商标、第18696703号“ME MONROE ELECTRONICS及图”商标、第14611125号“DESPICABLE ME MINION MADE”商标、第14528355号“2ME 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设计外观和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带有“ME及图”标识的标牌照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E”译为“我”,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汉字“我”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E”,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整体含义上并无明显差别,也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精密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磁线、印刷电路、太阳能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镜(光学)、磁铁、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机套、电话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并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