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威宇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89729号“威宇 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41747号“威宇WEI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37357 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图要素、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五金器具”外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后,其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所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威宇 V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构成要素、呼叫不同,整体视觉效果有所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金属装甲门、金属窗、金属梯、保险柜、金属带式铰链、金属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