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家骏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45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第9、35、42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与第23052174号“雅凤缘及图”商标(第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07790号“兴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49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68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052174号“雅凤缘及图”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19278号“MOTORP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26769号“MERCA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223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978820号“F•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1836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436816号“ME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792476号“迈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286530号“QUANMI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985561号“闽铜 MIN COP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8209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广告宣传册、展会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五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35、42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