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维林联合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750949号“TAILWIND NUTRI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43298号“顺风 Shun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并未收到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TAILWIND NUTRITION”组成,其中“TAILWIND”可翻译为“顺风”,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顺风”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