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44699A号“百龄堂BALLANT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龄堂BALLANTINE 16044699A

阅读:155850 2018-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心知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日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对第16044699A号“百龄堂BALLANT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

  申请人: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心知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日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对第16044699A号“百龄堂BALLANT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第3220425号“BALLANTINE’S”商标、第6554669号“百龄坛 真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百龄坛/BALLANTINE’S”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理应被认定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的广泛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付诸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光盘形式):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及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资料;

  3、保乐力加(中国)贸易公司与各分销商、批发商的分销或促销协议公证件;

  4、申请人系列产品销售增值税发票、备案清单;

  5、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6、被申请人相关证据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差异,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的产品在全国众多区域已大范围使用,在消费中形成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只是将自己使用多年的商标进行注册,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不会误导消费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报道、产品外包装图片及电视广告宣传;

  2、公益活动图片、合同及销售发票;

  3、展会合同及图片;

  4、卫视视频宣传U盘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已在全中国区域内大范围使用,是国内外口碑俱佳的养生品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该商标核准注册并付诸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8、申请人官网截图;

  9、第三方网站对“美国百龄堂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

  10、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2018年第一批典型虚假违法广告案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制糖果、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制糖果、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应当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制糖果、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商标籍以知名的威士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即使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等其余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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