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博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02155号“博瑞之星BOR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90461号“博瑞艺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0342号“博瑞B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0291号“博瑞B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6514号“博瑞BROLAND B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49204号“博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700760号“BORU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700759号“BORU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音乐会;书籍出版;演出;演出制作;歌曲创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学校(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识别主体均为“博瑞”,并且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六、七的字母部分,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