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78392号“AM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MPRO 23778392

阅读:44635 2018-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佛山分所 申请人因第23778392号“AM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602874号“AMPRO”商标、第14649538号“Ampio”商…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佛山分所

  

  申请人因第23778392号“AM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602874号“AMPRO”商标、第14649538号“Ampio”商标、第9214924号“A2MBPR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设计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状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汽车底盘、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运载工具用座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MPRO”与引证商标二“Ampio”、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A2MBPRO”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778392号“AM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MPRO 237783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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