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1日对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9167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9101号“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骆驼系列商品的委托生产、销售合同、发票;
3、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及制作合同;
4、世纪太华广场户外广告证明及广告图片;
5、申请人参加会展的协议、收据以及图片;
6、引证商标所核准使用商品的辅料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公证件;
7、申请人与各大购物中心或商场签订的专柜或联销合同及部分发票;
8、申请人域名注册证书;
9、申请人网站技术服务合同、收据及网站截图;
10、申请人各地店面分布情况及部分店面照片;
11、申请人品牌策划及宣传册;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的扩展注册,且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已注册有第3477203号“骆驼”商标等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在“服装、鞋、皮具”等商品上使用和宣传“骆驼”系列商标,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以擅自改变其注册商标图样、不依指定商品使用的违法方式来摹仿被申请人的“骆驼”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鞋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的“骆驼”商标获得的荣誉、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发票、部分商场联销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
3、被申请人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及各地工商部门的部分查处文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其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在衬衫、裤子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可证明申请人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3、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中文“骆驼”组成。引证商标二由骆驼图形及中文“駝”组成。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有所区别。骆驼为自然界普通事物,独创性有限。且被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亦注册有第3477203号等“骆驼”系列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