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孚鲁森电动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豪迈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6620565号“易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对文字“易孚”的商号权,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母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易孚”商号及商标存在并在先使用的情况下,恶意抢注“易孚”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易孚”为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通过“搭便车”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英国易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企业基本信息;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的形式发票及翻译;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母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及翻译;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往来邮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锯(机器)、石材切割机、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链锯、往复锯、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真空吸尘器”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在案证据中形式发票及独家销售确认单均未涉及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将“易孚”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