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83917号“恺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恺狮 17383917

阅读:119181 2018-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晏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OB麦酒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83917号“恺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64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申请人:晏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OB麦酒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83917号“恺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64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凯狮”及“CASS”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并使用,且自1997年开始向中国出口。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259468号“C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4905号“CASS 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6871号“凯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作为酒类产品从业人员,完全知晓原异议人为“凯狮、CASS”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被异议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百科网站对原异议人“凯狮”啤酒品牌的介绍。

  2、被异议人申请作为韩国“CASS啤酒”代理商的网页资料。

  3、被异议人涉嫌侵权的产品照片、销售收据。

  4、在先裁定及行政处罚。

  5、2009-2014年原异议人出口“CASS(凯狮)”啤酒到中国的出口统计量以及相应的出口申报凭证、提单和商业发票的公证人证件。

  6、2013-2016年原异议人产品中国销售经销商列表、发票统计及发票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恺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9468号“C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4905号“CASS 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功能用途服务内容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6871号“凯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啤酒麦芽汁”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多年宣传、持续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知晓,在我国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经查,被异议人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类别上注册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中英文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异议人诉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其注册商标。对以上情况,被异议人亦未给予合理解释。被异议人存在模仿异议人引证商标之故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中国实际使用“CASS”商标并销售产品的时间远远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因此,申请人请求驳回原异议人的理由,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服务为第38类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

  2、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柠檬水用糖浆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30余件,包括第15579067号“CASS DOUBLE”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第16475004号“恺氏”商标(已经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第11864623号“恺狮隆 CASSL”商标(已经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裁定予以支持)、第17301937号“CASSL BLUE”商标、第20917745号“恺狮隆 CASSL”商标(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与被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为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恺狮”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ASS”、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CASH FRESH”从整体外观上差别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啤酒麦芽汁;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姜汁啤酒”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异议商标文字“恺狮”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凯獅”商标标识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此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CASS DOUBLE”、“恺氏”、“恺狮隆 CASSL”、“CASSL BLUE”、“恺狮隆 CASSL”的三十余件商标,这些商标与异议人的“凯獅”、“CASS”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委合理认为,申请人将原异议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声誉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我委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其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著作权,对于该项主张,我委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恺狮”构成,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文字“CASS FRESH”及图形部分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著作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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