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28530号“二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二部 17628530

阅读:115795 2018-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永刚 委托代理人:沧州宏伟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任丘市华源肉食品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金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28530号“二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8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

  申请人:张永刚

  委托代理人:沧州宏伟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任丘市华源肉食品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金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28530号“二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8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经营者刘成拴自1990年起开始生产“二部”牌圆火腿,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为任丘人,且经营的商品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具有一致性。原被异议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超市证明。

  2、消费者购买证明。

  3、原异议人产品与原被异议人产品对比。

  4、原异议人经营所获荣誉。

  5、原异议人在华油论坛发布招聘信息以及原被异议人发布的信息。

  6、原被异议人的肉制品加工厂成立证明。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二部及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熏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二部”作为原异议人的商标在“火腿”等商品上广泛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共处一地,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且原被异议人对异议理由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而其于“肉;火腿;熏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二部”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不是“二部”商标的创作人,其对“二部”商标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二部火腿”是职工对定向供应产品的简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商标的使用,其提供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何种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驳回原异议人的理由,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二部”火腿的由来说明、第三方情况说明以及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证明。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二部圆火腿”的真正权利人是被申请人,申请人抢注了被申请人的“二部”商标之后,被申请人才申请注册了“华油二部”商标。申请人曾系任丘市雨润火腿肠的总代理,帮被申请人将二部火腿送往超市的过程中,抽取一定提成。双方长期保持业务往来,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二部圆火腿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刘成栓所获荣誉证明。

  2、“二部圆火腿”和“华油二部”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油炸丸子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人非被申请人。对于该项主张,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出具了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5日的广告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收据一份,能够证明其“二部”商标最早使用日期为2003年。该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而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由任丘市常兴海味店和龙腾海味店出具的证人证言表明,申请人张永刚所经营的任丘市昌茂肉制品加工厂最早于2014年开始经销“二部”火腿。在无充分的证据对上述两项事实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为“二部”商标的在先使用人。

  其二,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境内在火腿商品上将“二部”作为商标使用并已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供了位于任丘市的20家超市出具的证明。其中,14份证人证言表明这些超市销售被申请人生产的“二部”火腿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处一地,对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任丘市在火腿商品上将“二部”作为商标使用并已使之具有一定影响。

  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二部”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腿;猪肉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的火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我委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其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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