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北斗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68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668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项目上的评审。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宣传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概况、所获荣誉资质及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复审范围仅限于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机、卫星导航仪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