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益丰生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44519号“益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202672号“益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84766号“升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表面活性化学剂、油分离化学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51期《商标公告》)。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固化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益升”与引证商标一“益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益升”,也可被认读为“升益”,其与引证商标二“升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制动液、防冻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制动液、防冻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