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圣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4120号“PA PA PA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成果,并未抄袭任何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69986号“面团网 团购生活 团购精彩 MIANTUAN”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的第19590339号“面团”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4109687号“巴巴嘟迪 PA PA DO DI”商标(引证商标三)、第6854485号“PAPA SHOP”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0101981号“猪·的·宅生活 PAPA”商标(引证商标五)、第8639890号“帕斯特 PASSTA”商标(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PA PA PASTA”,其中“PASTA”译为“面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