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格林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0092号“GREENWICHIMPEX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虽包含地名“GREENWICH”,但整体含义中并未包含此地名的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中“GREENWICH”可译为“格林威治”,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