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君隆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8832号“君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20008号“君隆JUNLONG及图”商标、第9213348号“隆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简介截图、官网截图及公司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君隆”、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搬迁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