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新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1309436号“粤中旅 HAPPINESS TRAVEL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918号“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上述主张在诸多类似案例中已得到支持。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观光旅游”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在本案中延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货运、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三、“中旅”、“港中旅”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港中旅”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终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港中旅集团公司介绍、国资委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照片、参加活动照片;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变更证明文件;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2009-2015年度中国500强企业排名,2012-2015年中国旅游集团排名情况;
4.“港中旅”系列商标证书;
5.报刊杂志广告、广告合同、发票、活动照片、广告费支出专项审核报告;
6.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港中旅”第三方媒体报道;
7.旅游服务合同、发票;
8.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用的其他在先裁定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基于诚信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成为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观光旅游、导游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更容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0.“港中旅”、“中旅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11.“中旅”系列商标的早期使用证据、2006-2007年年检报告;
12.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作协议;
1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会刊等宣传材料;
14.“中旅”商标维权记录;
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轮椅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导游、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11月在争议程序中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确认该商标在第39类观光旅游业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6月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确认该商标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旅行预订、旅游安排、观光旅游、导游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粤中旅”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文字“中旅”,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指代地名的“粤”、“港”及“中旅”文字组合而成,文字构成、含义、组合方式、整体视觉效果均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游艇运输、公共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轮椅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船只运输、空中运输、导游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场所、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在观光旅游、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导游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作为同行业者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有所知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无需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粤中旅”与申请人主张的“中旅”、“港中旅”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