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06605号“游戏主机TG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64942号“TGP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9646号“T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48294号“T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识别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TGP”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TGP”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声波定位仪器”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手机游戏软件;眼镜;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手机游戏软件;眼镜;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