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诺尔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和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34677号“美诺Mi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38447、3912430、4043219、4968851号“美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5193737号“雨后初晴M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79979号“美可食品M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135164号“迷可m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经宣传和使用已获得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要素构成、显著文字、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燕麦食品;蜂王浆;甜食;咖啡;谷粉;冰淇淋;去壳燕麦;生面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咖啡;非医用营养粉;米果”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上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