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乔富参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44966号“参尚堂BOACK GINSENG&SAFFRON CROC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参尚”为申请人商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67253号“尚参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简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参尚堂”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以外的人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以外的人参、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