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融金所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融利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对第13239609号“融金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552028号“融金所 INVESTMENT RJ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模仿、抄袭行为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涉案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前台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企业内刊及网站截图等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0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担保”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所指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