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懒熊树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正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3866号“Myung'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765011号“MySung”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5481667号“HWOARANG2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807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89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要素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球胆;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玩具;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拳击手套;球拍用吸汗带;护胫(体育用品);护臂;射箭用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拳击手套;球拍用吸汗带;护胫(体育用品);护臂;射箭用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球类球胆;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玩具;游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