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0290号“汇美衣衣HUIMEIYI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66540号图形商标、第18380877号图形商标、第10933993号“MAURISIL及图”商标、第14121355号“汇美HUIMEI及图”商标、第4703555号“汇美”商标、第17774371号“汇美衣会”商标、第7221601号“E-汇美 E-HUIM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生产、销售的标有申请商标的服装等实物照片;
2、申请人销售标有申请商标的服饰销售单存根。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中文“汇美衣衣”及其对应拼音“HUIMEIYIYI”及图形部分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背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