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市鼎迅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7060号“鼎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415848号“迅鼎通信XUNDING TELECOM及图”商标、第14901673号“鼎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材料及微信二维码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鼎迅”及图形部分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迅鼎”及引证商标二“鼎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考勤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