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64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756494

阅读:102153 2018-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商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6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96549号图形商标、第599128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818846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

  申请人:山西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商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6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96549号图形商标、第599128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818846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51355号“子鑫地产ZIXIN PROPERT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资质证书;

  2、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现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维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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