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ZPC FLIS SPOLKA JAWNA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瑞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2414号“Happy Da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走访,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5298号“HAPPY DAY”商标、第5869045号“欢乐迪HAPPY D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指定商品上已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Happy Days”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做蛋糕用生面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糖果、(意式)面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