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庆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9750号“老百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889939号“百年味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特点,具有显著特征。三、经查询,已有多枚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市场秩序,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老百年”组成,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中文“老百年”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百年味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