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6659号“徽小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徽小厨 20786659

阅读:157357 2018-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靖文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86659号“徽小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46680号“徽帮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权利人经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已注销,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二、申…

  申请人:徐靖文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86659号“徽小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46680号“徽帮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权利人经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已注销,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的材料;

  2、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徽小厨”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86659号“徽小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徽小厨 207866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07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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