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平湖市御皇汇足浴会所
申请人二:嘉善县罗星街道御王汇足浴会所
被申请人:平湖市丸美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对第16934716号“御皇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的经营者均为胡兴东,其为“御皇汇”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一成立于2012年,一直以“御皇汇”作为店名和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在平湖已具有了一定影响。申请人二成立于2015年,也一直使用“御皇汇”商标。被申请人是张永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杰自2013年8月18日起,多次来申请人的“御皇汇”足浴会所消费。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的服务范围完全不同,争议商标从未投入使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被申请人2015-2016年均显示处于歇业、停业状态。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联系,企图以高价销售争议商标,并恶意起诉申请人二,索要侵害商标权的赔偿金。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一、二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胡兴东身份证;
2、申请人一的店面照片;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以及变更信息;
4、被申请人2015.2016年年度报告;
5、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永杰在申请人一处办理的会员卡信息、消费记录;
6、《室内设计委托合同》;
7、(2017)浙04民初91号判决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按摩;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保健;疗养院;园艺;饮食营养指导;文身;芳香疗法服务上。
2、申请人一成立于2012年8月3日,申请人二成立于2015年3月2日,经营范围分别为足浴、公共浴室,组成形式均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均为胡兴东。鉴于申请人一、二的法律人格与经营者胡兴东高度重合,我委在本案论述过程中不再区别申请人一、二,而统称为申请人。
3、被申请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杰,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箱包、家居用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室内设计合同、店面照片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将“御皇滙”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足浴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张永杰在申请人处办理会员卡的信息及消费记录可证明,张永杰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曾在申请人处购买过服务,而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张永杰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御皇滙”商标在先知晓。争议商标“御皇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御皇滙”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芳香疗法;保健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足浴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文身;园艺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足浴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如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平湖市,被申请人多次在申请人处消费,明知他人使用在先的标识,仍将其进行注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使用范围完全不同,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有真实使用意图;且由申请人提交的(2017)浙04民初91号判决书可知,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后,起诉申请人索要赔偿金,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对“御皇汇”商标的使用早于争议商标,而并未提交可证明申请人商标的销售范围、宣传规模等影响力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