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04754号“卡卡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卡卡兔及图 20904754

阅读:58448 2018-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维信荟智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4754号“卡卡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其图形已登记美术作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33390号“咔咔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80442号“卡趣*卡…

  申请人:上海维信荟智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4754号“卡卡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其图形已登记美术作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33390号“咔咔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80442号“卡趣*卡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在线释义截图、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卡卡兔”及卡通兔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咔咔兔”、引证商标二“卡趣*卡兔”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904754号“卡卡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卡卡兔及图 209047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06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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