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爱华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丽岙建威汽摩配厂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4日对第9203901号“RF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摩托车配件商品上,使用“RFY”商标长达六年,申请人的“RFY”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的“RFY”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亲属的名字“任飞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一摩配市场有一个实体销售店,且在同一个杂志上刊登过广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在先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福建晋江耐特克机械有限公司“RFY”产品送货单及气囊系列产品的对账单;
2、温州市速易达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RFY”产品发货单;
3、河北邢台市福瑞特减震器 公司“RFY”商标产品发货装箱清单;
4、浙江瑞安市隆吉减震器有限公司、任县赛博机械制造厂、温州市科技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
5、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
6、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
7、申请人委托设计制作宣传画册、注册域名、设计网站的收据及发票;
8、申请人的宣传画册;
9、申请人刊登的产品广告;
10、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广州销售点负责人名片;
11、被申请人在多本摩配导购手册上刊登广告;
12、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一摩配市场设有销售点的《广州摩配市场导购手册》等证据;
13、任飞扬的出生证。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减震器;机车;汽车;气泵(车辆附件);陆地车辆离合器;车辆刹车垫;汽车车座;车辆内装饰品;车轮;汽车内胎商品上,经异议复审,其在车辆减震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在机车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05月2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为减震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发货单等未显示申请人,申请人亦并未提交销售合同、发票等后续证据佐证其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等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至9仅能证明申请人制作过宣传册,而无法证明该宣传册是否及于相关公众及其发行规模等。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不是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RFY”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