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赛思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培生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对第12577533号“TRXAAX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TRAXXAS”是1994年由Traxxas Corporation托赛思公司的雇员Kent Poteet肯特•波蒂特创造完成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托赛思公司所有。2003年,托赛思公司将包括“TRAXXAS”作品的著作权等全部财产移转给托赛管理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此作品的著作权卖给了本案的申请人托赛思有限合伙公司,“TRAXXAS”作品于1994年在美国的杂志上首次发表,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TRAXXAS”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图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申请人的“TRAXXAS”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先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3、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TRAXXAS”作者的身份证、护照复印件、与托赛思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及翻译;2、转移证明及翻译;3、资产购买合同摘要及翻译;4、经公证认证的注册证;5、经公证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6、杂志公证书;7、申请人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参加博览会的材料;8、申请人云南省昆明市顶尖模型代理在2013年户外活动的材料;9、申请人商标在杂志上的宣传材料;10、订货单、付款单及出货凭单;11、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电波模型有限公司的简介;12、申请人经销商在RCfans遥控迷的模型网站进行宣传的详细介绍;13、申请人旗下一家经销商在淘宝销售申请人商标的模型车的记录剪图;14、产品简介;15、优酷网的打印页;16、广东鸣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Cfans出具的申请人在该网站刊登广告的证明;17、申请人商标的商品在香港的使用证据;18、申请人在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查询的结果;19、中国媒体对申请人进行报道的证据;20、百度搜索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6年2月7日第1490期《商标注册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第00161695号著作权登记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书上显示的“TRAXXAS”的申请人受让该美术作品的时间为2003年7月29日。现申请人为著作权人。
3、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的两件“TRAXXAS”标识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分别于1999年11月16日、2000年2月1日获准注册。
4、1994年《CAR ACTION》杂志上刊登了“TRAXXAS”产品广告,2008年《模型世界》杂志上对“TRAXXAS”标识进行了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RADIO CONTROL MODEL CARS》、《Hobby Shack》等刊物、上海国际模型博览会均显示了“TRAXXAS”标识。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TRAXXAS”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的“TRAXXAS”美术作品中的文字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的“TRAXXAS”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5年,虽然该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我委查明的事实2、3、4表明,申请人于2003年7月29日受让“TRAXXAS”作品标识,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TRAXXAS”美术作品早在1994年就已在《CAR ACTION》杂志上进行了发表,在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申请人的“TRAXXAS”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创作完成并发表,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TRXAAXS”文字与申请人“TRAXXAS”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几乎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RADIO CONTROL MODEL CARS》、《模型世界》等杂志及上海国际模型博览会等展览会上对标有其“TRAXXAS”标识的模型车商品进行宣传时体现了申请人的“TRAXXAS”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上述作品,其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与申请人“TRAXXAS”标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