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菲尼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324359号“尼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06137号“尼乐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多个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已共存,应遵循审查一致原则。三、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信息、申请人网页介绍、引证商标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尼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尼乐斯”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