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71976号“凯斯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凯斯琦 21371976

阅读:147318 2018-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郭晓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蓝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1976号“凯斯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53731号“凯路斯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00673号“凯斯卓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06690号“凯路斯琦 CA…

  申请人:郭晓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蓝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1976号“凯斯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53731号“凯路斯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00673号“凯斯卓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06690号“凯路斯琦 CARLVS'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11846号“凯斯琪 CAYE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15625号“凯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70122号“凯琦;K 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裙子、体操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371976号“凯斯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凯斯琦 213719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06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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