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克莱斯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1533号“克莱斯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完全具备显著识别作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类的第13816116号“克莱斯汀”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5468573号“克娜斯克”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的第21036583号“克莱西克”商标(引证商标三)、第41类的第13207867号“克莱克英语 UARK QUARK ENGLISH”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6340030号“克莱斯特”商标(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服务合同、宣传推广资料。
我委认为, 在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克莱斯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主体识别部分文字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35类、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