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卧槽马手机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对第14363002号“劳科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劳力士”、“ROLEX”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943号“勞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争议商标具有误导产品来源、误导公众、扰乱公众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ROLEX劳力士”的历史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广告宣传资料;
4、媒体报道证据;
5、世界各地排名资料;
6、网络搜索资料;
7、申请人举办和参与的活动资料;
8、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代言人资料;
9、全国各地门店列表及门店图片、产品图片资料;
10、域名注册资料;
11、《全国重点保护名录》资料;
12、申请人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相关法院判决;
13、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及官网打印页、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公开转让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及真正商标所有人信息;
14、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同时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4、2015年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980号、027425号、【2015】第00000032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4184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给予了保护。
4、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的“劳力士ROLEX”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钟表及珠宝。
5、2001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ROLEX”商标在手表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劳科士”与引证商标三“ROLEX”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劳科士”与引证商标一“劳力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勞力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钟、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劳力士”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了保护,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劳科士”与申请人商号“劳力士”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