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16244号“微信快销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微信快销宝 14416244

阅读:130048 2018-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孚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对第14416244号“微信快销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085…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孚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对第14416244号“微信快销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申请人“微信”商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于2016年12月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与注册商标的注册证;

  2、报纸、期刊等媒体对微信报道的相关检索报告;

  3、申请人“微信”品牌产品获奖情况;

  4、艾瑞咨询集团出具的《微信商业化价值研究报告》;

  5、DCCI互联网数据中心出具的《微信品牌价值研究报告》;

  6、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出具的《微信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研究》;

  7、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中国微信用户市场研究报告》;

  8、2015年企鹅智酷出具首份《微信平台数据化研究报告》;

  9、网络媒体对“微信”品牌产品的报道情况;

  10、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及媒体报道;

  11、类似案件的决定书;

  12、商标局认定“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经异议,于2017年4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曾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6]212号批复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微信快销宝”,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但其商品与服务间在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加之,申请人的“微信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我国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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