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3711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3037116

阅读:136342 2018-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美君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8日对第13037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双马图形”系列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在第25类申请注册第970…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美君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8日对第13037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双马图形”系列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在第25类申请注册第97076号图形商标、第1485434号图形商标、第9406328号“PATENTED MAY201873及图”商标、第9723321号“LEVI STRAUS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第14类申请注册第1484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18类上申请注册第1488915号图形商标、第9406329号“PATENTED MAY20187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双马及图”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指定商品上直接冲突,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贵委在商评字2017第000007854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被申请人名下第10444371号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双马及图”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双马及图”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品牌,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723321号与第97076号“双马图形”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指定商品上类似和高度关联,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是在申请人“双马及图”系列商标长期在先使用并获得极高知名度之时,是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双马及图”系列图形作品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申请人的“双马及图”系列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商品享有知名商品装潢权。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装潢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一共申请注册了270个商标,除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外,还企图将国内外知名商标注册为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公司年报节录及翻译;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对利惠公司的报道;香港媒体对利惠公司及其旗下品牌的知名度的报道;房屋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2003年李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无锡、深圳等地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计报告;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门进行转让的网页复印件以及欲转让商标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异议不成立,于2016年3月28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6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均为申请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五权利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手表;表带”等商品,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权利人均为申请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背包”等商品,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知名商品装潢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服务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手提包;背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男子;女子和儿童的衣服”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为两个相扑男子共同拉拽一条牛仔裤,争议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均为两个男人分别驱赶两匹马拉拽一条牛仔裤。争议商标的图形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图形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设计理念等方面相近,加之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双马图形”商标图案尚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商品的装潢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商品的装潢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众多,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歌百丽色”、“安德玛军刀”、“鑫意尔康尼”、“富达芙妮森”、“哈特福特”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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