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夏令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71126号“豆帝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8623525号“豆 豆地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78450号“豆帝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99195号“豆帝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均有待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图片及活动图片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委驳回复审审理中。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食用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酱(调味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豆帝煮”与引证商标一“豆 豆地煮及图”、引证商标二“豆帝煮”、引证商标三“豆帝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三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